转自:人民日报海外版
张律师:
您好!我公司是新西兰知名品牌保健品生产商,多年前就已在中国设立分公司和实体店,并与中国几家电商平台合作销售,获得了较广泛的市场认可。最近我们发现另一家保健品生产企业,在推介其某款新产品时,与我公司的同类产品作对比,以凸显其新产品所含某一成分的优势,这导致我公司不少客户流失且日渐严重。请问该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我公司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读者 诺威尔
诺威尔:
您好!如确有证据证实您所述情况,这家保健品生产企业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您公司可以以被侵权人身份向法院起诉,或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由该保健品生产企业承担相应责任。
■ 外商投资企业受到中国法律法规保护
据您所述,您公司在华设立的分公司和实体店均属于外商投资企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外商投资企业在华经营待遇与内资企业一致或特定情况下优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平等参与中国市场竞争;外商投资企业受到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平等保护。
因此,您公司遭遇上述情况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
■ 虚假宣传及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此外,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得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该保健品生产企业在宣传其产品时与您公司同类产品对比,为单独突出某一成分所作的对比宣传显然是片面的,据上述规定已构成“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且对比行为本身已经违法。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比如对比本身是否依据客观事实,宣传是否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足以让消费者误解,是否已引起相关公众注意并影响消费者判断,进而影响到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有违生产经营活动的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等。
关于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商业诋毁及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据此,我们通常所称的商业诋毁行为,是同行业竞争者之间,为争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故意贬损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所生产产品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可替代性,该保健品生产企业与您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对手。该保健品生产企业将其产品与您公司的同类产品作对比,以凸显其新产品所含某一成分的优势,此种对比宣传极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新产品优于您公司在市场销售多年的老产品,从而贬低了您公司的同类产品。
即便该保健品生产企业不存在直接贬低您公司同类产品的宣传,但从两家公司产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可能存在重合来判断,与您公司产品作对比极有可能给相关公众造成误解,损害到您公司和产品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且事实上已导致您公司客户流失,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关于商业诋毁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媺)